苏京瑞
苏建辉
胡站宁(河北邢台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某某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范兴鹤
原告苏京瑞,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站宁,邢台市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京瑞与被告贺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京瑞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辉、胡站宁,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0日16时15分许,在宁晋县侯口村北丁字路口北侧处,被告贺某某驾驶冀E×××××(临时牌照)多用途乘用车由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苏京瑞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苏京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5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京瑞无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128546.59元。
出院诊断:胸腹复合损伤、脾挫裂伤、胰尾破裂、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胸腔积液、左肾周围血肿、低白蛋白血症。
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苏京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胰尾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苏京瑞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治疗期间由苏建辉护理,苏建辉系河北宇顺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60元,原告受伤后苏建辉工资停发。
被告贺某某所有冀E×××××(临时牌照)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为原告苏京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655元。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128546.59元
无异议
根据原告及被告贺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28546.59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他被告无异议。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每日100元,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天×25天=2500元。
3
营养费
4500元
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主张按每天20-30元计算;其他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病历,认定该项损失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
护理费
10379.70元
护理人员月工资接近纳税标准存在虚假,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该项损失为:3460元÷30天×90天=10379.70元。
5
交通费
3600元(包括贺某某支付的1800元)
认为该费用过高,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原告及被告贺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
6
伤残赔偿金
43453.80元
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户口本,认定该项损失为:24141元×5年×35%=43453.80元。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8
鉴定费
1440元
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400元。
9
合计
214420.09元
211480.0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此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3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6333.5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因被告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3746.59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7655元,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苏京瑞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14420.09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京瑞76333.50元、10000元,共计86333.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京瑞损失123746.59元。
三、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京瑞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苏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京瑞负担11元,被告贺某某负担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此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3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6333.5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因被告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3746.59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7655元,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苏京瑞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14420.09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京瑞76333.50元、10000元,共计86333.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京瑞损失123746.59元。
三、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京瑞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苏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京瑞负担11元,被告贺某某负担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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