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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3民初5号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高连英,男,系苏某某丈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即被告立即停止干涉原告在自己宅基上搭建临建;2、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即将原告道路上树木、杂物及在原告宅基上放置的障碍物全部清除,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板车及拖拉机买卖款13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经苏某某申请,安国市西关村民委员会将西关街闲散坑地一处,卖给原告使用。2001年原告又取得了安集用(2001)字第33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被告王某某开始临时租用该块土地,主要是放些砂石料。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让被告腾清该场地,被告同意。2017年4月28号,原告在放置临建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止。被告用汽车堵住门口,不让吊车卸,声称谁再卸车就用汽车压死谁,这样,工人们至今无法作业。原告认为,原告从1986年就开始以合法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有安集用(2001)字第33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妨碍原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于2005年开始从本村西关街村委会承租该空地经营沙场,我有租赁协议书,也有历年给村委会交纳租金的证明。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协议是2014年6月份,租赁期限是10年,2017年的租赁费用也已经交清,现仍在租赁期限之内。我属于合法使用该空地,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没有道理;2、诉争宅基原告并非合法取得,西关街村民集体讨论已将该空地收回,收回后我才从村委会租赁使用。对此,安国市西关街村民委员会也已经申请土地部门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正确处理此案,被告认为应中止诉讼,待土地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1986年原告与西关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诉争土地;2、安国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5日颁发给原告的冀安字第98号宅基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诉地块的使用权;3、2001年1月2日,安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集用2001字第33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新证换旧证。证明原告自始就合法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今;4、1986年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任西关街村书记赵双根证言,证明原告取得诉争地块是卖给苏某某,且当时该地块是沙坑,当时政策允许,与苏某某户口无关,且多年来无任何人对地块提出异议;5、西关街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8日召开村民大会,西关街开发丁字路口土地,不包括苏某某等三家;6、诉争土地现场照片4张,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7、金越勇证明、张占普收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8、刘辉证言一份,证明土地四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苏某某不是西关街村民,属于城镇居民,不得以任何形式取得农村土地作为宅基地,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协议;2、宅基证是在无效协议的基础上颁发取得,不合法,也应认定无效,且西关街村委会已经向土地部门申请撤销宅基证;3、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是证人亲笔书写,且证言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认定无效;4、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当有村民大会记录予以证实,而不是某个人签字出具证明;5、刘辉证明不认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土地使用证四至;6、不认可存在侵权,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租赁的空地,没有阻止过原告建造房屋。提交2014年6月5日自己与西关街村委会协议书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本院向安国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原告东邻刘爱云宅基四至为东中学(安国中学),西苏某某,南李敏,北公路,东西长19米,南北长15米。依据原告的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苏某某宅基地四至为东刘爱云,西公路(因公路取直有一定变动,现公路西移了),南至道(南邻刘志坚,中间有道路3.5米),北至公路(现公路北移了),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原告苏某某宅基地及宅基地南侧与李敏之间道路上,堆放有杂物及砂石料,被告王某某称自己是合法租赁空地开砂石料场,土地上有砂石料是正常的;2、被告王某某辩称安国市西关街村委会已经申请土地部门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可信依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西关街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西关街村委会证明,可证明被告王某某沙厂占地位置为丁字路口空地,东西长64米,南北长28米,占地2.7亩,租赁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均未明示沙厂四至,被告王某某称租赁取得的土地与原告宅基地范围是否有重合部分我们不清楚;4、原告主张的购买板材和拖拉机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该土地的四至。被告王某某虽提供了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但该土地租赁协议四至不明,且被告的租赁权不是从使用权人(原告苏某某)处取得,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王某某一方面辩称不知租赁土地与原告宅基地是否有重合部分,一方面又认可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砂石料属于自己所有,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取走原告苏某某宅基地及原告与南邻李敏道路范围内全部属于自己的杂物、树木及砂石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原告苏某某宅基地及原告与南邻李敏道路范围内(东西方向自安国中学西界向西19米至35米间,南北方向自李敏家房屋向北18.5米)全部属于自己的杂物、树木及砂石料;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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