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云淼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冀某某
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云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打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打工。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7F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小学文化,交通运输业,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7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2496-8。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云淼、张某某诉被告冀某某、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淼、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冀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淼、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苏云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3,000元及继续治疗费;2、判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000元(因伤残鉴定作出后,庭审中变更为161,351.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冀某某驾驶冀A×××××、冀A××××37FO挂号车沿308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秋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云淼驾驶的冀A×××××号车(载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致使苏云淼、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云淼、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云淼花费医疗费17,440.44元;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3,410.23元。
被告冀某某应按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的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打击,为此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确保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冀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冀某某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冀某某驾驶冀A×××××、冀A37FO××××挂号车沿308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秋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云淼驾驶的冀A×××××号车(载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
苏云淼、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云淼、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云淼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颜面部皮肤挫裂伤。
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440元。
张某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出血性脉络膜脱离等伤情,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住院治疗12天,原告计算错误经核实支付医疗费45,488元。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苏云淼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零柒圆整(23,707元)。
为此支付评估费750元。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1日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眼损伤为交通事故VIII级伤残。
2、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眼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冀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云淼、张某某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
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冀某某作为冀某某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云淼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7,44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735元(33543元/年÷365天×8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为6,433元(33543元/年÷365天×70天);(5)施救费30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23,707元:经过法定程序评估,予以确认;(7)车辆公估费7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8)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参照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
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以上苏云淼的损失共计49,965元。
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45,308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对于收据180元的外购药,为非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对提出异议,故该外购药费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60日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为16,542元(3354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即5,51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243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52,3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苏云淼各种损失12,090元(医疗费限额内2,722元、伤残限额内7,368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9,640元(医疗费限额内7,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2,3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苏云淼的剩余损失37,125元(不包括公估费7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40,430元(不包括鉴定检查费2,243元)。
公估费750元、鉴定检查费2,243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冀某某承担。
被告冀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淼各项损失共计12,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淼各项损失共计37,125元,以上共计49,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30元,以上共计150,070元。
三、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苏云淼评估费7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检查费2,243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冀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云淼、张某某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
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冀某某作为冀某某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云淼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7,44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735元(33543元/年÷365天×8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为6,433元(33543元/年÷365天×70天);(5)施救费30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23,707元:经过法定程序评估,予以确认;(7)车辆公估费7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8)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参照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
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以上苏云淼的损失共计49,965元。
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45,308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
对于收据180元的外购药,为非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对提出异议,故该外购药费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60日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为16,542元(3354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即5,51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243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52,3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苏云淼各种损失12,090元(医疗费限额内2,722元、伤残限额内7,368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9,640元(医疗费限额内7,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2,3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投保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苏云淼的剩余损失37,125元(不包括公估费7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40,430元(不包括鉴定检查费2,243元)。
公估费750元、鉴定检查费2,243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冀某某承担。
被告冀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淼各项损失共计12,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淼各项损失共计37,125元,以上共计49,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30元,以上共计150,070元。
三、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苏云淼评估费7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检查费2,243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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