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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1号楼301。
负责人:梁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夏某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0879.07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误工费53995元、护理费1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5元、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75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0400元,以上共计375279.57元;2.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3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中海凯旋门附近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行驶至中海凯旋门北门前,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正在掉头的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及苏某某车辆受损,后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苏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16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第一肋骨、左侧1-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未对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某辩称,通过保险赔付金额,夏某某没有意见。其垫付的27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实际为三车事故,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还有案外人乔文清驾驶的机动车,该车认定是无责。所以该起案件在赔偿的过程中交强险部门应当由无责车辆承担111,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损失的1011。夏某某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阳关保险公司在苏某某住院期间曾经垫付过1万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4.出租车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5.居住证明、驾驶证、出租车承包协议、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玉泉区海盛达汽修服务部的收据、被告夏某某出具的收条,6.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报案记录,8.陪护协议书。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按提供证据序号的顺序发表):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诊断书认可,病历认可,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是110天,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只认可正规的发票;4.住宿费收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认可;5.居住证明及承包协议认可;6.认可;7.认可;8.协议真实性认可,金额不予认可。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阳某保险公司一致。夏某某提交的垫付款收据,苏某某及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阳关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付赔款计算书;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苏某某质证意见为:1.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夏某某质证意见为:1.认可;2.对于该条款当时不清楚。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中海凯旋门小区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行驶至中海凯旋门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正在掉头的苏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号小型轿车与路旁停驶的×××号乔翔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夏某某、苏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乔翔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8月3日出院。随后于当天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6天,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2018年4月16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鉴定结论为1.右侧第1肋骨、左侧1-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苏某某治疗期间,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阳某保险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苏某某父亲苏秉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于武川县可镇新东街社区,育有苏某某等子女共4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84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4+106)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13036.8元(108.64元天×120天),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7386元(207.7元天×180天),辅助器具费1870元,关于住宿费,因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且未提供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苏某某有四处伤残,均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6%,故残疾赔偿金为114144元(35670元×20年×16%);精神抚慰金4800元(30000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6元(23638元×5年×16%÷4人),交通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8443.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修理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共51天,发生在苏某某的误工期内,其出租车收入损失应视作误工费,故该部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案外人范耀东的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涉及三方车辆,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方,故在交强险赔付部分中,应当由无责方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限额或者比例承担,阳某保险公司在无责方赔付外承担。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比例下赔付苏某某共计108000元(120000元-12000元),扣除阳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剩余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8443.47元,扣除夏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还应赔偿190943.47元。鉴定费2750元由夏某某承担。阳某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夏某某垫付的27500元。对于无责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943.47元,两项合计288943.47元。阳某保险公司返还夏某某27500元。夏某某赔偿苏某某鉴定费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9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19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立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宫浩

书记员: 彭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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