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书芝
陈芳
徐东龙
吴玉林(河北遵化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
陈某
陈秀芹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书芝,农民。
原告:徐东龙,农民。
苏书芝委托代理人:陈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苏书芝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苏书芝、徐东龙与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吴玉林(亦为原告徐东龙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芹、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上的房产,系陈玉坤死亡后,被告陈某于1997年通过变更宅基地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其夫妻二人于2009年拆除老房翻建5间新房而成,该事实有张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处原房产通过分家已分给陈某丙,并向本院提交了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1990年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并无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档案,1990年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载明内容:“户主陈某,家庭人员父陈玉坤弟陈某丙,群众讨论及村委会意见分家无房,原有房产归弟弟陈某丙”,但该申请表是为审批宅基地所填报,且并无分家协议等证实已将该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分给陈某丙,因此对该处原房产分给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已由父亲陈玉坤生前赠与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陈某甲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关于赠与的具体在场人等情况相互矛盾,且无书面赠与协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图号25-99土地上的房产系由陈某通过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翻建而成,翻建时原告苏书芝亦与陈某丙结婚,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夫妻翻建该房产时原告苏书芝与陈某丙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登记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应归陈某所有。因被告陈某拆除前的原房产的价值涉及到法定继承,陈玉坤夫妇生育五子一女,因此,对原房产的继承权利应另案解决。
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房产,系经遵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的基础上,被告陈某于1990年主持新建瓦正房3间。1992年陈玉坤去世之前与陈某、某三人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陈某结婚后陈某丙去该房屋单独生活,2008陈某丙与原告苏书芝结婚后在该房产处共同生活,该处房产系陈玉坤、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系由其个人出资所建,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建房时陈某丙的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等情况,该处房产的三间瓦正房应确认为被告陈某所建;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的装修工程及门房子等附属建筑亦为其所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丙死亡发生法定继承,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三间瓦正房的的装修添附价值及门房子等其它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应为原告苏书芝所有。原告徐东龙在其母亲原告苏书芝与陈某丙结婚时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苏书芝、陈某丙共同生活两年后即另行买房独立生活,故其与陈某丙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其主张继承、共有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登记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所有。
二、确认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三间瓦正房的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所有,该三间瓦正房的装修添附价值及门房子等其它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为原告苏书芝所有。
三、驳回原告苏书芝、徐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书芝、徐东龙担负50元,由陈某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上的房产,系陈玉坤死亡后,被告陈某于1997年通过变更宅基地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其夫妻二人于2009年拆除老房翻建5间新房而成,该事实有张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处原房产通过分家已分给陈某丙,并向本院提交了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1990年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并无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档案,1990年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载明内容:“户主陈某,家庭人员父陈玉坤弟陈某丙,群众讨论及村委会意见分家无房,原有房产归弟弟陈某丙”,但该申请表是为审批宅基地所填报,且并无分家协议等证实已将该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分给陈某丙,因此对该处原房产分给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已由父亲陈玉坤生前赠与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陈某甲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关于赠与的具体在场人等情况相互矛盾,且无书面赠与协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图号25-99土地上的房产系由陈某通过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翻建而成,翻建时原告苏书芝亦与陈某丙结婚,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夫妻翻建该房产时原告苏书芝与陈某丙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登记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应归陈某所有。因被告陈某拆除前的原房产的价值涉及到法定继承,陈玉坤夫妇生育五子一女,因此,对原房产的继承权利应另案解决。
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房产,系经遵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的基础上,被告陈某于1990年主持新建瓦正房3间。1992年陈玉坤去世之前与陈某、某三人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陈某结婚后陈某丙去该房屋单独生活,2008陈某丙与原告苏书芝结婚后在该房产处共同生活,该处房产系陈玉坤、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系由其个人出资所建,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建房时陈某丙的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等情况,该处房产的三间瓦正房应确认为被告陈某所建;被告陈某主张该处房产的装修工程及门房子等附属建筑亦为其所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丙死亡发生法定继承,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三间瓦正房的的装修添附价值及门房子等其它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应为原告苏书芝所有。原告徐东龙在其母亲原告苏书芝与陈某丙结婚时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苏书芝、陈某丙共同生活两年后即另行买房独立生活,故其与陈某丙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其主张继承、共有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遵集建(97)字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9)登记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所有。
二、确认遵集建(97)字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25-98)登记土地上的三间瓦正房的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所有,该三间瓦正房的装修添附价值及门房子等其它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为原告苏书芝所有。
三、驳回原告苏书芝、徐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书芝、徐东龙担负50元,由陈某担负50元。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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