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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蔡振永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文彬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侯克钊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振永。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永、王宗康,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王某某驾驶手续,车辆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照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9,978.93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被告太平公司主张其中600元车费,应属交通费,200元护送费应属护理费,考虑到是原告住院、转院所用车费,可以计入交通费。护送费200元,系患者病情的需要所收取的费用,不宜计入护理费,故予以支持9,378.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为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90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和医院意见,酌情支持570元。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把博野县中医医院的600元车费一同计入,酌情支持900元。⑤误工费,结合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确定111天,原告在住院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83元,并有劳动合同,住院前(5、6、7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梁秀霞一人护理,梁秀霞在护理其母亲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40元,有劳动合同,护理前(5、6、7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为证,原告要求护理费2,226元,按住院19天计算,本院支持2,11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48.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8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1,848.93元-10,000元=1,848.9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93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5,558元,以上合计25,55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848.93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王某某驾驶手续,车辆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照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9,978.93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被告太平公司主张其中600元车费,应属交通费,200元护送费应属护理费,考虑到是原告住院、转院所用车费,可以计入交通费。护送费200元,系患者病情的需要所收取的费用,不宜计入护理费,故予以支持9,378.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为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90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和医院意见,酌情支持570元。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把博野县中医医院的600元车费一同计入,酌情支持900元。⑤误工费,结合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确定111天,原告在住院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83元,并有劳动合同,住院前(5、6、7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梁秀霞一人护理,梁秀霞在护理其母亲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40元,有劳动合同,护理前(5、6、7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为证,原告要求护理费2,226元,按住院19天计算,本院支持2,11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48.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8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1,848.93元-10,000元=1,848.9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93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5,558元,以上合计25,55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848.93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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