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刘么管区马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博某)、韩某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博某、韩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8995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到被告韩某辉经营的文安博某工作,负责打磨灯具。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于2016年8月份离开公司。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995元未予支付,并向原告书写了欠工资12995元的欠据证明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000元,剩余8995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安博某、韩某辉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苏某某提供被告韩某辉书写的欠条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文安博某、韩某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韩某辉独资成立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原告苏某某到被告文安博某打工。至2016年8月,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文安博某共欠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12995元,被告韩某辉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工资款证明,并在证明上加盖被告文安博某印章。后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89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处理。被告文安博某拖欠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被告韩某辉作为被告文安博某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苏某某出具证明,并加盖被告文安博某的印章,故本案应当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文安博某应当依照欠条记载数额给付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文安博某系韩某辉个人独资,被告韩某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韩某辉自己的财产,故韩某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韩某辉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文安县博某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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