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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与苏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朴点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饭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徐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饭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的所有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四川饭店的股东(持股8.69%),自公司成立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原告为了解公司情况,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四川饭店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除在企业工商档案中能够查询到的资料以外,其他所有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均无从得知,未能查阅到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在牡丹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邮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书面申请,但无法送达,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朴点花每年都委托他人收取公司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这足以证实被告是在恶意逃避,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四川饭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示证据:1.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一份(邮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收件人为本案被告,发件人为本案原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决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等的书面申请。
2.被告企业工商档案一份(115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为8.69%。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饭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8.69%,原告曾于2018年3月6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等材料的书面申请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饭店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为牡丹江市四川饭店,成立于1986年1月23日,原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20万元,企业职工人数11人,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某,企业地址牡丹江市新华路75号。2008年11月14日,四川饭店提出改制申请,将其改制为四川饭店公司,改制后,四川饭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朴点花,股东为2人,分别为朴点花(股份比例91.31%),苏某某(股份比例8.69%)。四川饭店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改制完毕。
2018年3月6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自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因被告的办公场所已租赁给他人,原告提出法定代表人朴点花也长期居住在韩国,联系不上,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苏某某是被告四川饭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69%,应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苏某某查阅、复制;
二、被告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提供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日)以来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苏某某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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