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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某、张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张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岭、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江苏省新华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HZS-280GF柴油发电机组,并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日400元支付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为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15日二被告承租原告的柴油发电机组,用于永清县美景之洲工地使用。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租赁物发生起火,造成租赁物损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刘某某就本诉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的租赁物也就是涉案发电机组于2018年5月7日起火并损毁,已经无返还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请;2.租赁费被告同意按照每天400元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支付至2018年5月7日。因5月7日租赁物发电机组起火并损毁,已达不到租赁物使用目的,双方发电机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且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让其将损毁发电机拉走。其他租赁费不同意支付。
张祎就本诉辩称,被告就是刘某某工地上的一个工作人员,代班的。刘某某通知被告接收涉案发电机组,租赁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刘某某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6756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8年4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租发电机,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5月8日发电机发生着火,后经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廊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排除雷击、玩火、自燃、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以及发电机输出线电气故障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发电机内部电气故障或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自火灾发生后,该发电机已不能使用,此次火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愿判如所请。|
苏某某就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15日产生租赁关系,约定租赁费每天400元,对此反诉被告认可,但对发电机组起火及事故认定不认可。反诉被告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至今反诉原告没有返还租赁物或相应对价及租赁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承租原告的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XHZS-280GF,编号为201702181038,柴油机主机号为E916C003629,用于永清县美景之洲工地使用。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被告刘某某的工地,由工地负责人被告张祎签字并接收了发电机组。2018年5月8日,发动机组在使用期间突然着火,后被现场人员扑灭。2018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发电机着火,需要调查起火原因为由报警。经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廊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排除雷击、玩火、自燃、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以及发电机输出线电气故障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发电机内部电气故障或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租赁费96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5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涉案发电机组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为廊坊市广阳区南甸村金石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涉案柴油发电机组是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从廊坊市安次区仇庄景豪机电设备销售处购买,价格为107100元。目前涉案发电机组因着火而毁损,不能正常使用。
以上有发电机进场证明、购买发电机组收据一张、调取的永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材料、调取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苏某某诉廊坊市安次区仇庄景豪机电设备销售处和李爱林的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的发电机组,并约定租赁费每天400元属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电机组发生着火在租赁期间,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刘某某对租赁物发生火灾原因并导致毁损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认定书,但其内容对火灾原因认定不确切,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刘某某当庭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租赁物发生火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发电机组在租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租赁物已毁损,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诉原告未在本诉中就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对租赁物租赁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以原告可就赔偿租赁物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因涉案发电机组已经部分或全部毁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租赁物发生着火时已经明确知晓。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应为发电机组发生着火的日期,即2018年5月8日。因此被告刘某某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5日至5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祎只是被告刘某某工地上的一个负责人,并不是发电机组的承租方,原告要求张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主张,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余利

书记员: 田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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