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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王某某诉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王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某某

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苏某、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于春富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西县主管房地产开发业务,于2010年3月10日,于春富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四张借据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该四张借据盖有“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又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26日和2012年11月25日被告温某某与债务人于春富共同出具三张借据,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0,000.00元,7张借据共计2,450,000.00元。并有证人苏某丙、王某乙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张借据中有4张印有“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并有证人苏某乙、王某乙证实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庭代表人于春富及被告温某某给原告出具4张欠据并签字、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过程。故原告与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另3张借据,有被告温某某与债务人于春富的签字,并有证人苏某丙、王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
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50,0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85.71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1,31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张借据中有4张印有“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并有证人苏某乙、王某乙证实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庭代表人于春富及被告温某某给原告出具4张欠据并签字、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过程。故原告与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另3张借据,有被告温某某与债务人于春富的签字,并有证人苏某丙、王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
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50,0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85.71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1,31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刘海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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