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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发。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崔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庆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黑龙江宏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共计24870.44平方米。2006年7月2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庆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将房屋执行给了原告。并依法办理了(实际执行)面积为4918.1平方米(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98平方米),证号为安房权证安虹街字第0037582号的房屋产权证和证号为安国用(2006)第00435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2007年3月16日大庆中院强制执行时,被告在该房屋开台球室,双方当事人在大庆中院的执行笔录上签字时双方主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注明:苏某某即时将该房移交给原告,并于2007年3月31日前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如主张权利不能,苏某某自行搬迁。2007年3月26日苏某某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大庆市中级法院审查后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非本院所依法执行的房产,该产权证的产权登记档案记载为“房上房”,而大庆中院依法实际执行的房产非“房上房”,系二楼营业房,故大庆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了案外人苏某某的异议,苏某某息诉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0,000.00元、赔偿违约金40,000.00元、迁出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虽对该租赁房屋产权持有异议,但其产权执行异议主张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持有的产权证又经安达市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行政裁定确认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原告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因此,原告对该房屋有出租、转让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租、按期倒房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交纳房租、按期倒房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房屋产权有争议,此案又一直在诉讼中,因此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60,000.00元(2007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倒出返还给原告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苏某某申请对大庆中院执行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重新测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安达市房产管理局经查档和实际现场调查确认:被上诉人依大庆中院依法执行获得的产权证号为0037582的房屋系百花园二期二楼营业房,而上诉人苏某某持有的产权证号为0035190的房屋是百花园一期二层平台所建的“房上房”。且该争议的房屋已经经我院及安达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行政裁定确认与上诉人主张所有权证的房屋无关。上诉人主张具有该房屋合法产权,该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被大庆中院依法驳回后息诉至今。因此,上诉人主张具有争议的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二审时提出要求对大庆中院执行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测量问题,按照法律程序上诉人应向大庆中院提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获得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出租、出让该房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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