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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鲁新江、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北油村人,住。
被告:鲁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北油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北油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鲁新江、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鲁新江、吕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4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承包责任田4亩,位于村西北角。2006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地块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不少于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租金每年一付。合同快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提前通知了被告,请求被告到期后如数将该4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该合同为长期租赁,不同意将4亩责任田返还。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租赁期限。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至少五年,如效益景气甲方继续租用,乙方不得将土地收回或转赁他人”,第二条“十年后,乙方如要将四亩地中西北角东西20米,南北19米一块作为庄基出卖,应优先甲方购买,价格可按当时市价”。双方就租赁期限,只是约定了不少于五年,对后续租赁虽有约定,但未明确续租期,被告主张该合同为长期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五年后,被告继续租赁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其提前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新江、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租原告苏某某位于曲周县白寨乡北油村西北角的四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鲁新江、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审 判 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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