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丹。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苏丹与诉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王微微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王微微写一借条,“今借王微微现金拾万圆整(100000),以张某某个人车辆日本三菱牌小型轿车做担保,车牌照冀F×××××,大架号LDNH4PFK5A0020936,还款日期13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徐柏松,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8月24日,王微微将债权10万元转让给苏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微微享有的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苏丹,苏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张某某主张债权,二、以上所称债权为2013年10月28日由债务人张某某向王微微所借的10万元,借款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8日前,张某某2013年10月28日所写的欠条归乙方所有”。2015年10月19日王微微打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将债权转让的实事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电话通知录音,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王微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苏丹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转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年息3分,至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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