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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中财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中财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苏中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职工,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原告苏中财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中财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因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财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李海荣、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中财、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中财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RT1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苏中财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63.2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财产损失95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9.2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苏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76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中财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RT1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苏中财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63.2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财产损失95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9.2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苏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76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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