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秋
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苏海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中秋。
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中秋诉被告苏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双庭审中自行离开法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秋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海双驾驶黑MS589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3线道路由西向东行使,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侯德军驾驶的黑MG2982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侯德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入沟内,造成黑MG2982号车内乘车人李贵全、刘贵江、沈凤祥及本案原告苏中秋四人受伤。
原告苏中秋住院治疗21天。
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海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MS589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内。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798.16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24440.52元、护理费11870.25元、残疾赔偿金754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21639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海双中途退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辩称,
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给付。
一、医疗费应有正规的诊断、住院病例及出院结算单相互印证,同时医疗手段方式及用药应与人身损害相吻合,否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及有效工资条原件,如没有固定职业,本案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
三、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可以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予以理赔;
四、交通费应有有效的税务票据,保险公司只支持伤者住院转院和急救等支出的合理交通费;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答辩人认为对于伤者智力障碍的鉴定,依据明显不科学,采取了以伤者直系亲属的陈述以及伤者自述作为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科学,且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做该项鉴定资质,为此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相同伤残等级系数应增加2%,在确实造成残疾等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给予伤者一个伤残等级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如确系造成构成残疾等级的伤害,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应提供被扶养人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原告苏中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苏海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三、车辆保险单二份。
证明黑MS589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四、住院病案三份、用药清单三份、诊断书三份,明水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每院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住院诊疗经过、住院时间及病情;
五、医疗费票据21张,辅助器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798.16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
六、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
证明:1、原告苏中秋误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
2、苏中秋为左肱骨头骨折,评为8级伤残。
原告说明以上二份鉴定,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的;
七、户口登记簿两份。
证明被抚养人沈军、苏洪军自然情况;
八、鉴定费票据两份。
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智力损伤鉴定,鉴定机构结论为:苏中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轻度,与交通肇事为直接因果关系,评为8级伤残。
被告苏海双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无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对原告苏中秋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所列票据部分不规范,对于不规范票据及外购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所做鉴定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所做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所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海双驾驶自有的牌号为黑MS589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水县双兴乡界内沿203国道由西向东行使,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侯德军驾驶的黑MG2982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侯德军驾驶的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内乘车人李贵全、刘贵江、沈凤祥及本案原告苏中秋四人受伤。
原告苏中秋住院治疗21天。
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海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MS589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内。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798.16元、辅助器具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24440.52元、护理费11870.25元、残疾赔偿金754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21639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苏海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考虑其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务工单位的相应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同意以原告为无务工单位标准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问题,因原告的身体、智力均受到伤害,程度较重,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应参照上级院意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处理。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苏中秋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548.16元;
2、辅助器具费18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天);
4、误工费24440.52元;
5、护理费11097.00元(21天×2人×137.00元/天+39天×1人×137.00元/天);
6、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3.09元(8391.00元/年×16年×33%÷4人+8391.00元/年×6年×33%÷2人);
7、残疾赔偿金73227.00元(11095.00元/年×20年×33%);
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9、交通费3000.00元;
10、鉴定费4250.00元。
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90845.77元。
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
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苏海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考虑其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务工单位的相应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同意以原告为无务工单位标准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问题,因原告的身体、智力均受到伤害,程度较重,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应参照上级院意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处理。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苏中秋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548.16元;
2、辅助器具费18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天);
4、误工费24440.52元;
5、护理费11097.00元(21天×2人×137.00元/天+39天×1人×137.00元/天);
6、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3.09元(8391.00元/年×16年×33%÷4人+8391.00元/年×6年×33%÷2人);
7、残疾赔偿金73227.00元(11095.00元/年×20年×33%);
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9、交通费3000.00元;
10、鉴定费4250.00元。
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90845.77元。
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
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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