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东阳
张培杰(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
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东阳。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黄滨,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煤热力分公司115队热力站门面房2楼)。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东阳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董鑫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大高速公路行驶,在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7公里+344米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晋B×××××/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董鑫、董鑫雇佣的苏东阳、李帅受伤,并导致董鑫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报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鑫、苏东阳、李帅无责任。苏东阳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44719.39元。原告受伤需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苏东阳的损失共计56786.89元(包括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苏东阳作为乘车人没有任何过错,应该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东阳医疗费44719.3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0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3时10分,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7公里+344米,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刘某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某某、董鑫、苏东阳、李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鑫、苏东阳、李帅无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东阳在该院住院23天的治疗情况。
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东阳上颌骨骨折、额部开放性外伤、左口角开放性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纵膈积气、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口腔科范孟钊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患者:孙佳凯,ID号,473697,为我科患者。急诊入院时朋友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不知其正确姓名与出生年月,将姓名写为“孙佳凯”,出生年月为“1991年1月1日”。经父母核查患者身份证,正确姓名为苏东阳,出生年月为1992年1月20日。
7、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东阳2013年9月27日出院,经治医生范孟钊。
8、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东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44719.39元。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苏东阳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5235.38元。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有27床患者董鑫、ID473695,14床患者苏东阳、ID473697,16床患者李帅、ID473696,于2013年9月4日因车祸外伤入院,因27床患者董鑫及14床患者苏东阳病情较重,需给予24小时专人陪护,董鑫住院27天,苏东阳23天。李帅住院天数为7天,需日间给予陪护。
11、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收到董鑫护理费共计1284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认可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晋B×××××+晋B×××××挂货车具有行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刘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某A2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陪,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陪,主、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讲的交强险正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因提供与诉求相关的各种证据,如无证据及证据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讲的商业三者险正确。事故车辆晋B×××××+晋B×××××挂车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服务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是否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医疗费应扣减医保用药2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章不清楚,原告住院是23天。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在外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又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护理,二人护理实属正常,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一次事故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产生护理费正常,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3时10分,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7公里+344米,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刘某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某某、董鑫、苏东阳、李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东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住院费44719.3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235.38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挂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原告董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董鑫及苏东阳、李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东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44719.3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235.3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104.77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262.28元,李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9.91元,三案合计197466.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东阳10000元×(51104.77元÷197466.96元)为2588.02元,原告苏东阳剩余(51104.77元-2588.02元)48516.75元,因该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苏东阳48516.75元的30%即14555.03元。原告苏东阳住院期间雇佣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120元/天×2日×23天)5520元,原告住院误工费(37.16元/天×23天)854.6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东阳误工费、护理费计6374.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218.06元;李帅误工费、护理费1057.69元,三案合计37650.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苏东阳6374.6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苏东阳(2588.02元+6374.68元)896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555.03元。原告苏东阳庭审中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苏东阳未达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亦不于支持。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二人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告诉本院不必再解决二人赔偿问题,故本案不议。原告苏东阳与被告刘某之间已经调解,与二保险公司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东阳人民币896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苏东阳人民币14555.03元。
上述款项票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苏东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挂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原告董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董鑫及苏东阳、李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东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44719.3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235.3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104.77元,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262.28元,李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9.91元,三案合计197466.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东阳10000元×(51104.77元÷197466.96元)为2588.02元,原告苏东阳剩余(51104.77元-2588.02元)48516.75元,因该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苏东阳48516.75元的30%即14555.03元。原告苏东阳住院期间雇佣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120元/天×2日×23天)5520元,原告住院误工费(37.16元/天×23天)854.6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东阳误工费、护理费计6374.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两案董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218.06元;李帅误工费、护理费1057.69元,三案合计37650.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苏东阳6374.6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苏东阳(2588.02元+6374.68元)896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555.03元。原告苏东阳庭审中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苏东阳未达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亦不于支持。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二人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告诉本院不必再解决二人赔偿问题,故本案不议。原告苏东阳与被告刘某之间已经调解,与二保险公司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东阳人民币896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苏东阳人民币14555.03元。
上述款项票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苏东阳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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