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省
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
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东平、苏某与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平、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东与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693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女儿的丧葬费26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二原告之女苏秀娟与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之女苏秀娟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2100元,奖金另行计算。苏秀娟每月工资能达到3000多元。合同签订后,苏秀娟便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每天工作高达12小时,并且长时间的加班加点,节假日亦加班。由于长时间的工作,导致苏秀娟患上精神类疾病,被告在2014年4月通知原告将苏秀娟领回家治疗。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或者与苏秀娟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到苏秀娟死亡。二原告认为,苏秀娟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苏秀娟提供工资,并且在苏秀娟死亡之后,应当提供丧葬费。且苏秀娟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并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二原告针对上述事项到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佳桦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苏秀娟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69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苏秀娟在2014年4月25日已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经济补偿金、给付住院医疗费的问题;由于苏秀娟是在与被告解除终终止劳动关系以后病逝的,也不存在给付丧葬费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佳桦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女苏秀娟与被告方在2017年12月份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苏秀娟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苏秀娟是苏东平与苏某之女,苏东平与苏某是苏秀娟的合法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苏秀娟是否还有其他的合法继承人。3申请法院调取苏秀娟卡号为62×××71存单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苏秀娟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打入苏秀娟此卡中的款,是由于与苏秀娟解除劳动合同后善后处理支出的款项。4、刘革书写文字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苏秀娟与被告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刘革本人签字,也无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予证明的问题。5、于涛的出庭证词,内容为:三、四年之前的冬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开车和二原告及其女儿到苏秀娟的单位办事,但具体处理什么事情不清楚。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没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此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予证明的问题。6、韩淑琴出庭证词,内容为:好像是2015年12月份,但记不清具体日期了,苏秀娟有病解除劳动合同了,证人和二原告去水泥厂给一人送礼,因为解除合同了,要求水泥厂给赔偿工资,但最后给开多少个月的工资证人就不知道了。证明苏秀娟与被告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解除合同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谈到的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女儿苏秀娟在被告单位进行安全培训的答卷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苏秀娟与被告单位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苏秀娟本人签名。2、佳中医司鉴(2018)文司14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4月2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本人签字栏内“苏秀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苏秀娟”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明苏秀娟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苏秀娟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签订意见书只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检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只有被告单位公章,而无领导签字。3、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位与苏秀娟及原告苏东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苏秀娟卡号为62×××71银行卡打款28800元的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与苏秀娟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原告方一直信访,经过协商被告单位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实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8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对该协议中原告及苏秀娟的签名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银行卡确实是其女儿苏秀娟的,确实也收到了28800元,但那是被告单位给付其女儿苏秀娟的住院期间的药费以及路费,还有被告单位借给原告的钱。原、被告双方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证据1系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劳动争议事项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了仲裁,其内容对苏秀娟与被告单位在2017年12月份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原告予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对原告的身份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说明出处,亦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签字或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于涛的出庭证词内容并未表达原告予证明的苏秀娟与被告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相反原告提供另一证人韩淑琴的证言内容是因苏秀娟因病解除劳动合同了,证人和原告等人去找被告单位谈赔偿事宜,原告提供以上两证人证言内容均未证实原告主张的苏秀娟与被告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原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佳中医司鉴(2018)文司147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样本检材作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此份鉴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银行卡号系其女儿苏秀娟的认可,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1、2及原告认可收到此证据中的28800元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主张的与苏秀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综上,根据以上对鉴定意见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证词亦表述了原告是因女儿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找被告单位谈赔偿的事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苏秀娟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苏秀娟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0日,二原告苏东平、苏某的女儿苏秀娟与被告
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5日,苏秀娟又与被告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单位对苏秀娟患病期间给付6个月工资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按岗位工资2000元给付6个月工资12000元、工会报困难补助6800元、解决原告方往返车费400元,共计28800元,被告单位于2015年1月19日将以上款项28800元汇入苏秀娟卡号为62×××71的工商银行卡中。2018年1月22苏秀娟因病死亡。后二原告向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种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苏秀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种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27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693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女儿的丧葬费26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在本案中,二原告女儿苏秀娟与被告单位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终止,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二原告女儿6个月工资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28800元,综上,苏秀娟与被告单位自2015年4月25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亦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苏秀娟与被告单位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苏秀娟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给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住院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苏东平、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星云
审判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书记员: 于琬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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