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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考,系原告苏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54,5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田某某驾驶冀E×××××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枣园乡路口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已驶入道路,苏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多方事故,涉及其他责任方刘某,请求追加刘某为被告。刘某车辆为机动车,应视为投保车辆,在强制保险内先行承担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田某某驾驶证、冀E×××××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三张门诊票据除医疗机构印章外,并无任何内容,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无出具人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证据形式不合法。此外,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供护理劳务而产生,数额确定应与护理行为相关,与护理人员本身从事何种工作,及是否停发工资并无关联,原告证据亦欠缺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3月10日18时7分,田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枣园乡路口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已驶入道路苏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田某某驾驶冀E×××××又与对向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刘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苏某某被送往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多发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多处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实际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700.38元。此外,苏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36.22元。2017年3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实行右侧通行;通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刘某应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王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诉讼中,苏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11月23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75日。需择期行左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4,000—6,000元。苏某某支付伤残评定费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检查费670元。田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7月至2019年7月,系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冀E×××××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苏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清河县坝营镇后苏村人,住该村2号。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苏小考。事发后,田某某已向苏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田某某与苏某某分担。田某某承担部分,因冀E×××××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田某某赔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9,700.38元+41元+495.22元=30,2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50元/天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苏某某并未构成伤残。同时,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现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该项主张已经影响其他伤者对保险限额内的分配,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误工证据未予采信,因其系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鉴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80天=10,842.9元。5、护理费: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均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自身工作不同,收入存在差别。但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服务,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用。如因护理人员不同,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则导致在提供相同劳务下,所得报酬不一,有失公平。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4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居住、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客观真实,为避免诉累,酌定为300元。8、检查、鉴定费:原告伤残评定费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营养期评定费200元,因该主张未予支持。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故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费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机构票据,此项费用为:200元+200元+600元+145元+525元=1,67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请求本院核定。结合鉴定机构约需4,000—6,000元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致苏某某、刘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冀E×××××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受害人,故应对保险进行分配。现受害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意见,并结合案件裁判情况,按比例分割如下:苏某某在冀E×××××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内获赔1,272.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7,180.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285.71元。苏某某上述赔偿在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45,023.02元,应根据事故中过错分担。本案系三方事故,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某某、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请求追加刘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苏某某并未要求刘某担责,庭审中对保险公司意见亦不认可。同时,刘某虽承担次要责任,但事发时所驾车辆与苏某某无接触,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与刘某并无关联,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某某剩余损失,应由其与田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综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田某某承担苏某某剩余损失的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数额为:保险公司:45,023.02元×70%=31,516.11元。苏某某检查、鉴定费1,670元,不属保险范围,亦应按上述比例分担。各自数额为:田某某:1,670元×70%=1,169元。综上,各被告应赔偿数额共计:保险公司:1,272.51元+7,180.73元+285.71元+31,516.11元=40,255.06元。田某某:1,169元。事发后,田某某已向苏某某支付3,000元。故苏某某应返还:3,000元-1,169元=1,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40,255.06元(原告苏某某应向被告田某某返还1,831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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