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郢都路,注册号:421000000090523。
法定代表人莫劲松。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154.2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227154.21元及利息(利息以227154.2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3元,保全费2656元,由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154.2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227154.21元及利息(利息以227154.2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3元,保全费2656元,由被告荆州市新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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