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三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永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苏三亚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三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三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71,0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以71,0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其向被告送各种规格的油漆25次,累计货款78,934元。合同约定购货方承担销售方因追索货款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未付货款为71,083元。因被告未再付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买卖油漆业务期间和送货次数无异议,但其确认总货款为76,595.50元。其曾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800元、10,000元、20,000元,并且其亲戚蹇勇于2016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过18,000元,故扣除上述付款后,其尚欠原告货款25,795.50元。另外,双方无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综上,其同意支付其认可的欠款,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油漆。依原告提供的共25张送货单计算,货款合计82,985元。涉案送货单备注第4项载明:购货方承担销方因追索货款而发生的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双方未对上述备注内容进行过约定。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1,083元。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曾向其催款。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800元、10,000元、2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称,前两次收款计12,800元,因当时被告已有欠款,故是被告当场付款后其当场送货,未开具送货单,且付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另20,000元是被告替被告亲戚蹇勇归还的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其未收到被告主张的蹇勇代付款18,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与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按欠条记载内容支付,被告抗辩称应按其认可金额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应扣除蹇勇支付的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代付款,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向原告合计支付的3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6年8月至9月分两次向原告合计转账12,800元,但该两次转账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原告称该两笔钱款系被告用于支付即时结清的货款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代蹇勇归还之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信,该笔钱款应予扣除。
综上,依欠条所载欠款71,083元扣除本院确认的被告嗣后付款2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货款51,083元。对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16年10月已出具欠条且确认原告曾于当年向其催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算基数和标准由本院依确认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律师费,因原、被告确认双方未对送货单备注内容进行过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备注不属于双方合意内容,对原、被告无约束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三亚货款51,083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三亚以51,0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三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04元,由原告苏三亚负担315.89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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