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中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上海中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8年4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上海品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寰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品寰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3个月,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支付方式为2018年5月15日支付8,000元,期满后再按年化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3,000元,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11,000元,折合年化收益率为22%,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方式向品寰公司交付该笔借款。2018年5月16日,品寰公司通过其下属工作人员向原告银行账户汇付利息8,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品寰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未付的利息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品寰公司始终拒不归还。经查询,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品寰公司出借资金,该POS机刷卡机的所有人是被告中辉公司,系由被告中辉公司出面向银行申领,申领后出借给品寰公司使用,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方面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品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辉公司对品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辉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结果显示郑广俏在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冒用被告中辉公司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绑定结算账户为郑广俏的账户。整个过程中,被告中辉公司不知情,该POS机不是被告中辉公司申请的,被告中辉公司从未从中收取利益。经调查,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转账至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商户名下,该商户信息不是被告中辉公司的开户信息,是郑广俏利用了被告中辉公司的名义,在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开设该商户,最终20万元流入商户名下绑定的郑广俏的个人账户,被告中辉公司从未向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过开户,也从未收到过本案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品寰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品寰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品寰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2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个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通过POS机转账20万元,根据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品寰1”,商户号XXXXXXXXXXXXXXX。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号与户名载明为“XXXXXXXXXXXXXXX,中辉公司”。
2018年4月16日,品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原告委托品寰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20万元,确认购买债权的出借期限为三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6%,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利息8,000元,期满时再按6%计息支付利息3,000元,故借款期内实际结算的利息为11,000元,年化利率22%。
另查明,经向支付机构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原告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商户编号“XXXXXXXXXXXXXXX”交易的金额20万元为郑广俏办理的POS机完成,并结算到其POS绑定的个人银行卡中(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结算金额为199,950元。
再查明,郑广俏系品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鉴于品寰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对品寰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回复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中辉公司出借了编号“XXXXXXXXXXXXXXX”的POS机,该出借POS机的行为实际就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然结合在案证据,POS机系由郑广俏办理,收款账户并非由被告中辉公司管理或控制,款项实际流入郑广俏个人账户,且公安机关已对品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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