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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某某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苍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苍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47分,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尹汉古驾驶冀C×××××号公交车行驶至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七中站停车,车内乘客即原告苍某某在后车门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启动,原告下到车外时,被缓慢关闭的车门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苍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门诊部检查,并于9月28日住院治疗,10月6日在局麻下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单纯疱疹病毒性水泡皮炎(臀部)。出院医嘱: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回家后佩戴腰围,下地活动,勿过劳;建议到皮肤科继续治疗单纯疱疹病毒性水泡皮炎(臀部);建议到我院理疗科进行伤肢功能练习;全休一月,需要续假时门诊复查续假;如有不适可随诊。2014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诊断均为腰椎骨折术后,均医嘱:休息一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412.5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7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
原告苍某某为秦某某市铁路局退休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退休后在海港区创鑫汽车用品商店工作,担任销售、装饰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未能参加工作,少发工资39960元。原告庭后陈述其在创鑫公司做饭,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奖金最少为200元/月。
原告诉请了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提交了陪护费的收款发票。《生活陪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甲方为秦某某市安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之子王培伟。陪护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1:00至2014年10月9日11:00,共计10天。陪护标准为220元/天,缴费共计2200元。并约定乙方须陪护人员1人。收款发票金额为2200元。出院后由其儿子王培伟护理,原告提交了王培伟的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反映王培伟在秦某某市希德自动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因护理其母亲未参加工作,此间工资停发,少发工资12000元。
另查明,尹汉古为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冀C×××××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C×××××号车行驶证、驾驶员尹汉古的驾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调查材料、质证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仅对原告属车内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存有争议。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虽然公交车是在原告身体尚处于处于车内时起步,但原告是在双脚已脱离公交车,下到车外时被处于关闭过程中的车门刮倒摔至道路上。原告是在车外被本车刮倒受伤,并非是在车内摔至车外,即不是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的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因此应为车外人员,交强险应予赔偿。
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驾驶员在乘客尚未安全下至车外即起步行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苍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驾驶员的聘用单位,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原告合理损失(含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为合理损失。另外,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412.52元。被告关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含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的质证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50元。对原告按照100元/天诉请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虽然是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再就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其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141天。其误工并未持续至评残前一日,其诉请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41天=846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需要陪护,但出院后未有专人陪护的医嘱,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脊柱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的规定,本院共支持60天的护理期。原告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200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2200元为10天的费用,其余50天支持原告儿子王培伟的护理费损失。王培伟收入为3000元/月,50天的护理费损失为3000元/月÷30天×50天=5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7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13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3年×10%=31383.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8、法医鉴定费(含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0元,共计1030元,为合理费用。
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情况,其诉请交通费530元合理。
以上损失合计87005.82元,其中含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2412.52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50元。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3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62573.30元人民币;其余损失24432.52元人民币应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由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412.52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7980元人民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73.30元人民币;
二、原告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98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苍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谷 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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