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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光报与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苌光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晨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苌光报与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经过诉前调解程序,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苌晨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光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莘庄地铁上盖建设项目上承包了部分工程,案外人贺学斌自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木工工作,原告系贺学斌班组的工人,2016年10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达成《协议书》,明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3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底付16万元、于2018年5月底付清余款17万,如逾期不付,被告按银行利息付清。然届时,被告仅支付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及协议内容,被告已经向贺学斌履行了赔偿协议。原告受伤后,由贺学斌代其与被告交涉,原告从未出面。2018年2月11日及12日,被告已将包括工程款及应给予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在内的150万元全部给予贺学斌。后因贺学斌与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事宜涉讼,贺学斌亦承认原告收到的22万元由其给付,故原告应向贺学斌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因工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书》,其中明确:原告系贺学斌木工班组员工。2016年10月,在莘庄地铁上盖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属XXX伤残,目前已康复,经双方协商,被告除负担已发生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原告33万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底付16万元、于2018年5月底付清余款17万。另备注: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利息付清。原告主张其仅收到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于2018年12月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相互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亦从未进行工伤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案外人潘某某的账户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8年2月11日、12日,该账户汇款共计150万元至贺学斌账户,记名的汇款用途为“地铁上盖木工班”。被告表示该款项中已包含本案的赔偿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汇款时并未明确包含本案款项。
  原告否认已付的赔偿款22万元由贺学斌交付,其主张,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亦从未授权贺学斌向被告收取赔偿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承诺给予赔偿,双方为此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被告虽抗辩其已将所有赔偿款交付于案外人,但其与案外人之间又涉及工程款的结算及交付,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款项,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指示案外人代收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光报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光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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