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
郭建明
王宝明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郭风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
负责人涂延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明。
被告王宝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风芳,农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以下简称蔚县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宝明、郭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王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工商银行诉称,2004年3月18日,被告王宝明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明向我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蔚县蔚州镇银地家园2-2-401楼房,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利率为月息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宝明欠我行借款总本金77206.05元,其中已违约20期,违约欠款本金8227.73元及利息7826.33元。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宝明及其妻郭风芳连带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77206.05及利息。
被告王宝明辩称,对贷款事实及合同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风芳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宝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
王宝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蔚县工商银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解除该借款合同,故王宝明应偿还其所欠的到期借款本金8227.73元及利息78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被告郭风芳虽系被告王宝明之妻,但其并未在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构成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风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651元,由原告蔚县工商银行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宝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
王宝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蔚县工商银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解除该借款合同,故王宝明应偿还其所欠的到期借款本金8227.73元及利息78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被告郭风芳虽系被告王宝明之妻,但其并未在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构成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风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651元,由原告蔚县工商银行负担1329元。

审判长:李凌云

书记员:陈丽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