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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诉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花某某
花振江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花某某,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行唐县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钱占华,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花振江,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了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范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振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花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5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220元。(以上三项共计2897.0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陪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花林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396.63元,原告住院11天期间花林的收入应为1978.76元,应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78.76元;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6、保全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897.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178.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应当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5.84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花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5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220元。(以上三项共计2897.0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陪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花林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396.63元,原告住院11天期间花林的收入应为1978.76元,应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78.76元;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6、保全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897.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178.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应当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5.84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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