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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花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花某某
李建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花黎某

原告花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花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安志明、被告花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在安新县北大街东拥有房屋一套,共四层,建筑面积为567.51平方米,于2001年5月1日依法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安新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号)。
原告将该套房屋的一层门脸对外进行出租,二层以上自行经营旅馆。
2015年9月,被告非法强占了原告房屋,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仍拒绝搬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安新县北大街东的自有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室内原状;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搬出原告房屋期间实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黎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房子是我母亲的,我之所以在那居住,是我母亲让我住的,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花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原告于2014年及2015年分别与夏伟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房屋出租的收益情况。
3、安新县北大街京华酒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及设备维护费票据两张、监测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旅馆能够正常经营的情况。
4、涉案楼房外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实被告占用该房屋。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4均无异议,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原告为了用房子抵押贷款,当时是我找人背着我母亲给原告办理的房产本。
被告花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安新县北大街东的四层楼房一套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提交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楼房属于其父母所有,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涉案楼房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应以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故原告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花黎某未经原告同意,自2015年9月中旬开始擅自搬进原告的楼房内居住,构成侵权,故应当从原告的楼房内搬离。
被告辩称系其母亲让其在楼房内居住的,与其个人无关,因该楼房属于原告所有,其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处分该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现因被告已自行搬离该楼房,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楼房内原状,其称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说明楼房内原来的状态,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说明该情况,故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楼房一层门面房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每月收入1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承租人夏伟丽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自2016年2月13日被告占用管理该门面房至2016年6月16日搬离该楼房,共计四个月零三天,一层门面房的收入损失为41,000元。
原告主张楼房二层至四层用于经营住宿服务,每月收入10,000元,并提交了安新县北大街京华酒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用该楼房经营住宿服务生意无异议,但对每月收入10,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年收入三、四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旅馆的收入情况,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年收入三、四万元为准,酌情按35,000元计算。
自2015年9月中旬被告搬进楼房内居住至2016年6月16日搬离共计约9个月,楼房二层至四层的住宿服务损失为26,25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7,250元,该损失系被告擅自占用该楼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0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人民币779元,被告花黎某负担人民币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安新县北大街东的四层楼房一套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提交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楼房属于其父母所有,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涉案楼房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应以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故原告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花黎某未经原告同意,自2015年9月中旬开始擅自搬进原告的楼房内居住,构成侵权,故应当从原告的楼房内搬离。
被告辩称系其母亲让其在楼房内居住的,与其个人无关,因该楼房属于原告所有,其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处分该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现因被告已自行搬离该楼房,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楼房内原状,其称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说明楼房内原来的状态,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说明该情况,故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楼房一层门面房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每月收入1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承租人夏伟丽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自2016年2月13日被告占用管理该门面房至2016年6月16日搬离该楼房,共计四个月零三天,一层门面房的收入损失为41,000元。
原告主张楼房二层至四层用于经营住宿服务,每月收入10,000元,并提交了安新县北大街京华酒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用该楼房经营住宿服务生意无异议,但对每月收入10,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年收入三、四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旅馆的收入情况,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年收入三、四万元为准,酌情按35,000元计算。
自2015年9月中旬被告搬进楼房内居住至2016年6月16日搬离共计约9个月,楼房二层至四层的住宿服务损失为26,25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7,250元,该损失系被告擅自占用该楼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0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人民币779元,被告花黎某负担人民币1,601元。

审判长:刘金环
审判员:白江平
审判员:夏章庆

书记员:蔡昀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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