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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哈与刘某某、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花都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小平(系花都哈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物流园区南二路北侧2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光辉,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9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106号。
负责人:丁峰,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131团富园1号楼242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

原告花都哈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奎屯支公司)、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都哈的委托代理人花小平、周登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阳光财保奎屯支公司负责人丁峰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25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系×××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挂靠在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处。2016年10月12日2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四棵树镇路段时碰撞路中行人原告花都哈肇事,致其受伤。2016年10月30日,经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都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2016年12月1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2时许,刘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乌苏市四棵树镇路段碰撞花都哈肇事。2016年10月26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因该事故无现场,无法通过车辆痕迹确定是否与行人碰撞解除,遂作出终止鉴定决定。2016年10月30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6]第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2016年10月12日02时许,刘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四棵树镇路段时碰撞路中行人花都哈肇事,致花都哈受伤。"并认定刘某某未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都哈无责。花都哈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用36433.83元,其中刘某某垫付35722.33元。出院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花都哈所受损伤予以鉴定,结果为: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都哈支出鉴定费3100元。
案件审理中,经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人李某称:"2016年10月11日01时左右许,当时我在四棵树镇区办事,当时有一辆货车装好了玉米,当时现场有七个务工人员,我听别人说老板欠这些工人钱,当时因为有纠纷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四棵树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随后这辆车就向前行驶,其中的一个务工人员就跑到这辆车前面去了,随后我就看见这辆车与这个人发生了接触,当时我们和四棵树派出所的人还朝这个人喊了,当时这个人并不听劝,这辆货车停了下来以后,我不知道谁找了一辆小车将这个人送到了医院。"证人陶某称:"2016年10月11日02时左右许,刘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乌苏市四棵树镇装玉米,装完以后刘某某就准备驾驶车辆走,当时现场因为有纠纷,而且有七八个务工人员,当时四棵树派出所的警察也在,当时这些警察就站在后面,就示意让刘某某驾驶车辆走,刘某某启动车以后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这个时候其中的一个务工人员就跑到车前面去了,随后刘某某驾驶的车就碰到这个人了,然后刘某某找了一辆车把这个人送到了医院。......问:当时刘某某驾驶的车是怎么碰撞的这个行人?答:当时刘某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这个人突然跑到车前面,车的前侧与这个人发生的碰撞。"
另查明,1、花都哈住所地为四川省金阳县洛觉乡马店村沙古组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系2016年4月来疆务工人员。
2、2015年,四川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3、刘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花都哈受伤属实,但根据事发现场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花都哈因与其雇主产生经济纠纷而不顾现场其他人员的劝阻,阻拦刘某某车辆前行,置自身于危险境地,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采纳现场证人证言,在车辆痕迹鉴定无法作出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有失公允,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对于花都哈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花都哈自行承担30%。
花都哈主张的医疗费36433.83元、护理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65580.80元(10247元/天×20年×3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按151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68元(151元/天×68天)。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酌定按20元计算,为1100元(25元/天×44天)。住宿费、交通费综合考虑花都哈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往返四川与本地的路途及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相关因素,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确认花都哈的各项损失合计154932.63元(医疗费364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0268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6558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应当由阳光财保奎屯支公司赔付115198.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268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655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应当由刘某某赔付27813.68元[(医疗费364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70%],刘某某已向花都哈支付的35722.33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花都哈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5198.80元,其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花都哈赔付107290.15元,向刘某某支付垫付款7908.65元。
二、驳回原告花都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额140253.30元,结案标的额107290.15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投递费208元,合计17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33元,由原告花都哈负担410元(原告已预交17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豪杰

书记员:贾子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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