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李晓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原告花某某、花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欢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花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被告张欢涛、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0,826.2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3433元(其中衣物损失费1993元、眼镜损失费940元、皮包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张欢涛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张欢涛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花某某、花某系石美华之女。2018年7月4日9时34分许,被告张欢涛驾驶牌号为渝D6XXXX的小客车将车辆停放在静安区昌平路出西康路东约1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非停车位),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享骑电动自行车以20公里/小时的车速沿昌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未仔细观察道路,与站立于路旁的石美华发生碰撞,致石美华受伤,之后石美华经华东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8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和石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原告一致。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物损费均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入并未减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欢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己方的责任比例为20%。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62,59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5年;丧葬费无异议;护理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入并未减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23%的责任比例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其余物损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石美华生于1941年3月8日,两原告系石美华的女儿,石美华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其死亡。2018年7月4日9时34分许,被告张欢涛驾驶牌号为渝D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将车辆停放在昌平路出西康路东约1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非停车位)。石美华从停车位两车之间由南向北横过昌平路,至事发地昌平路出西康路东约40米处,适有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未见悬挂)的享骑电动自行车以20公里/小时的车速沿着昌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刹车避让不及,电动自行车车头与石美华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超速行驶,石美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张欢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被告张某和石美华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张欢涛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张某、石美华的行为,故被告张某、石美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后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发当日,石美华被送往华东医院急救,当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60,826.20元和护理费600元。
石美华的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并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复核,被告张某和石美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当时石美华是静止站在路口,故在石美华和被告张某责任上,被告张某的责任更大,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石美华确系在走动中且准备横过马路,并非静止站立在路口,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中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被告张欢涛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张某、被告张欢涛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5%、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花某某、花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本院核定为60,826.2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并结合事发时间至石美华死亡之间的天数,核定为160元;三、护理费,结合石美华在医院的住院抢救情况和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本院凭据支持600元;四、死亡赔偿金,死者石美华生前户籍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42,79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七、交通费,石美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最终死亡,家属为处理事故、医院探望和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及后续事宜致收入减少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会影响其正常工作以获取收入,本院按照2人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九、物损费,原告分别提供了购物小票和网络订单,但购物小票未载明购买人,网络订单载明的购买人系原告花某某,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受害人石美华所有,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皮包损失费和眼镜损失费,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事故中毁损,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十、律师费,事故致原告母亲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以6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2100元,被告张欢涛承担1800元,其余费用共计483,347.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剩余费用363,047.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108,914.16元,被告张某按责承担35%计127,066.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花某某、花某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花某某、花某各项损失共计108,914.1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花某某、花某各项损失共计129,166.5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欢涛应给付原告花某某、花某律师费1800元;
五、原告花某某、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原告花某某、花某已预缴),减半收取3708元,由原告花某某、花某负担1297.80元,被告张某负担1297.80元,被告张欢涛负担11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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