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胞珍,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胞珍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胞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波,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60元、伤残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大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9时10分,大众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西南约10米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大众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花胞珍不承担责任。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沪FVXXXX机动车在事故发期间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确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公司购买了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愿意承担2,000元,鉴定费数额认可,其他各项费用以人保公司审核为准,并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事发后其公司垫付过医药费41,544.1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人保公司全额承担。
人保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发后原告一直未在其司报案。涉案车辆投保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需加扣20%免赔率。另外,其公司对原告XXX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票面金额,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需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以住院发票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因无法认可伤残等级,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9时10分,大众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沪FV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与花胞珍相撞,造成花胞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众公司驾驶员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胞珍不承担责任。花胞珍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本人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此外,大众公司另为花胞珍垫付了一笔医疗费。
2018年11月22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花胞珍腰1椎体骨折成形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二)被鉴定人花胞珍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小型客车由大众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花胞珍户口信息显示为非农业家庭,其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鉴定费及律师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工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沪FVXXXX车辆驾驶员周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大众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花胞珍据此要求人保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大众公司承担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本院宣判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说明实际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相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人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扣除住院伙食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连同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扣除自费饮食部分金额,共计确认为43,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3日为60元,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为3,600元,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再加上住院期间护工费60元,共计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花胞珍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分别确认为34,017元和5,000元。交通费,原告凭票主张288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请求酌定为500元,人保公司仅同意赔偿100元,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本院凭发票确定为1,950元。上述金额共计91,894.20元
以上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9,944.2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165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金额后赔偿29,423.36元;鉴定费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金额后赔偿,计1,560元。综上,本案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84,148.36元,大众公司对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计7,745.84元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费,系花胞珍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但综合本案的案情及案件标的,发票金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大众公司承担。因大众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41,544.1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金额相抵后,花胞珍应向大众公司返还29,798.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胞珍人民币84,148.36元。
二、原告花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9,79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60元(原告花胞珍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68.2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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