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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花某某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花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兰兰。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兰兰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石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1886.73元。被告方提出,原告在丽阳卫生院的380元药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1元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也应扣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医疗费应为4149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提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仅7岁,交通事故至开放性骨折,又处在生长发育期,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557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晓伟按照114.4元/天的标准护理27天、赵兰兰按照92.1元/天标准护理27天,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花晓伟3088.8元+赵兰兰2486.7元)5575.5元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就医地点酌定1500元;6、补课费5850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采纳,对原告补课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代理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771.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某某应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27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花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石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1886.73元。被告方提出,原告在丽阳卫生院的380元药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1元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也应扣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医疗费应为4149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提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仅7岁,交通事故至开放性骨折,又处在生长发育期,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557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晓伟按照114.4元/天的标准护理27天、赵兰兰按照92.1元/天标准护理27天,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花晓伟3088.8元+赵兰兰2486.7元)5575.5元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就医地点酌定1500元;6、补课费5850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采纳,对原告补课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代理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771.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某某应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27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花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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