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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朝东、花某等与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花朝东,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某,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花存,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波,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平,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会,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志,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长先,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长盛,男,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原告花长美,男,满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兰(花朝东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某市高某某。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因在承某市××新区建分校,征占了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小南沟门处的土地,原告花氏祖坟共有34座位于小南沟门。根据拆迁补偿规定,每座旧坟10000.00元,34座祖坟共计340000.00元,被告却拒不给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十原告34座祖坟补偿款3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请求坟地补偿款以及原告花氏祖坟位于砖瓦窑村小南沟门,在征地范围内。2、刘服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992年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民委员会建设砖厂时刘服任村主任,决定占花氏祖坟34座,占用后一直未安置,其后代多次找村里解决,但一直未解决。3、王淑芹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万树坤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至2015年万树坤担任村书记期间,原告花朝东之妻尹淑兰找他问坟地被占一事。5、王垒、张春洁、卞国良、吕强等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氏祖坟34座位于小南沟门。6、高某某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某分校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因建设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某分校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占及补偿项目、补偿标准。7、坟墓补偿公示表及补偿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征占的坟墓每个补偿10000.00元,原告的花氏祖坟未获得补偿。8、吕铁男、王淑芹、黄凯出庭作证,证实村建砖厂时占用了原告花氏祖坟34座,王淑芹作为当时的妇女主任与村委会、支委会去数了一共34座,当时没赔偿,后砖厂因建高校被征占,每个坟墓补偿款大概12000.00元。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砖瓦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1992年建砖厂需要占用原告祖坟,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补偿方式为每座坟墓补偿两棵柳树,另外多给补偿两棵柳树,已补偿完毕。3、原告提出的34座旧坟数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刘服应出庭作证,对于34座祖坟的数额真实性不知情;对3、4、5号证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34座祖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6号证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7号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34座坟地的补偿数额;对8号证据,被告不知情,认为已给补偿了10棵柳树。经庭审确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十原告系位于高××××砖瓦窑村小南沟门的花氏祖坟的后代,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建设砖厂时占用了原告花氏祖坟34座,未给予安置、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一直未解决。2016年因建设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某分校征占了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部分集体土地,被告1992年所建砖厂在上述征地范围内,相应补偿款归被告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补偿标准为每个10000.00元。原告作为花氏祖坟的后代至今未获得补偿。
原告花朝东、花某、花存、花波、花平、花会、花志、花长先、花长盛、花长美与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栾佳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朝东、花某、花存、花波、花平、花会、花志、花长先、花长盛、花长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兰、田春雨,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建设砖厂时占用了原告的花氏祖坟34座,应该给予安置、补偿。且所建砖厂因2016年建设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某分校被征占,相应补偿款归被告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应按2016年坟墓补偿标准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0000.00元坟墓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1992年已给予补偿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花朝东、花某、花存、花波、花平、花会、花志、花长先、花长盛、花长美坟墓补偿款共计3400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减半收取3200.00元,由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书记员: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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