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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石某、李小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花某某
高海忠(河北石家庄东兰法律服务所)
石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小小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世博

原告: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系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李小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石某、李小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石某、李小小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8月2日14时,被告石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行唐县许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公园交叉路口时,与花平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花某某、电视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平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石某是本车驾驶人,李小小是车辆所有人,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被告投保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花某某2016年7月2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医疗费1674.79元,护理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2.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石某、李小小赔偿原告花某某、花平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0元为清,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均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674.7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
三、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金额6.6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主张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石某、李小小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法院调解,已全部赔偿,调解笔录记载“被告石某、李小小不再赔偿,其他没有了。

被告石某、李小小提交了(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
笔录第二页第九行开始记载:“?二被告的代理人是否同意?:石某驾驶的车辆冀A×××××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损失,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5365.56元,凑个整数,给原告5300元吧。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石某、李小小不再赔偿。
其他没有了。
?原告方是否同意二被告代理人的调解意见?:同意,赔偿二原告5300元为清。
”经当庭质证,上述的“二原告”为花某某与花平子,“二被告”为李小小和石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中煤保险辩称,我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各方对(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原告的住院票据及病历均无异议,且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病历取证费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确为真实发生,系原告为证明事实所花费,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起诉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
3、病历取证费6.6元。
4、护理费162.57元(54.19元×3天)。
5、误工费162.57元(54.19元×3天)。
以上第1、2、3项损失合计1981.39元,因被告中煤保险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被告李小小和石某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既1387元(1981.39元×70%)。
第3、4项损失合计325.14元,应由被告中煤保险予以赔偿。
根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记载,被告石某、李小小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进行了清偿,被告石某、李小小以此为依据主张不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李小小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予以赔偿。
本案系原告起诉的是第一次住院后为取出固定物而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被告中煤保险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5.14元。
被告石某、李小小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共计1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李小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起诉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
3、病历取证费6.6元。
4、护理费162.57元(54.19元×3天)。
5、误工费162.57元(54.19元×3天)。
以上第1、2、3项损失合计1981.39元,因被告中煤保险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被告李小小和石某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既1387元(1981.39元×70%)。
第3、4项损失合计325.14元,应由被告中煤保险予以赔偿。
根据(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记载,被告石某、李小小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进行了清偿,被告石某、李小小以此为依据主张不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李小小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予以赔偿。
本案系原告起诉的是第一次住院后为取出固定物而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被告中煤保险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5.14元。
被告石某、李小小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共计1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李小小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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