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某某
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因为三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性质,因此被告在此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利在借款人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时,向担保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即代为给付本案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但是三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被告高某某主张追加借款人黄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为应由其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人的任何信息,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黄东明追偿。本案中原告只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芮某某借款600000元,利息343232元(700000×6%×4+700000×6%×4/365天×295天+600000×6%×4/365天×100天)(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94323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黄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因为三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性质,因此被告在此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利在借款人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时,向担保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即代为给付本案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但是三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被告高某某主张追加借款人黄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为应由其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人的任何信息,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黄东明追偿。本案中原告只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芮某某借款600000元,利息343232元(700000×6%×4+700000×6%×4/365天×295天+600000×6%×4/365天×100天)(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94323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黄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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