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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与万某某宏伟煤业有限公司、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宏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宏伟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某宏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冀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告宏伟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并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万某某孔家庄镇禄家湾村,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为伍佰万元。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为高某某出资占50%,高新出资占25%,姬保卫出资占25%。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芮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万全宏伟煤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大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庭审中,被告宏伟公司提交了:1、四笔交付北京大唐公司400000元的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付款单位和营业执照是一致的,该400000元是公司所有不是高某某个人所有;2、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钱是从被告账户上转移到北京大唐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北京大唐公司打给被告的送煤款最后转移到了高某某哥哥的账户上,这四笔保证金中,2013年的前三笔发生在原告起诉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之前的2014年5月22日,据原告了解,在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之前,北京大唐打给被告的送煤款,最终到了高某某账户上,所以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出具的证据是从公司账户上向大唐公司付的保证金,原告也认为无法证明是公司财产。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高某某的个人行为,2014年高某某还原告100000元的的时候,高某某说是从公司拿的钱还的原告,当时说没钱,效益好的时候高某某再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冀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登记机关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被执行人高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宏伟公司并非被执行高某某个人独资私有企业。高某某与宏伟公司属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宏伟公司并不是原告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的义务承担人,执行中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某某在被告宏伟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原告亦认可原告与高某某的保证合同纠纷是高某某个人行为,故直接查封冻结被告宏伟公司的财产依据不足。原告认可该400000元保证金是被告账户上转移到北京大唐公司的账户上,亦有付款凭证佐证,故该400000元保证金为被告宏伟公司的公司财产。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宏伟公司账户流水及公司账本,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解除查封、冻结并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该400000元为被告万全宏伟煤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大唐公司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某某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腾飞 代理审判员  侯云飞 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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