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某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方世财
陈文洲
陈某某
原告芮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世财,居民。
被告陈某某,居民,系被告方世财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方世财、陈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方世财、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世财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6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和2月3日向被告方世财交付购房定金共20000元,并约定下余价款在被告方世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告知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推诿。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的购房定金后不能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20000元,赔偿损失即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方世财、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芮某某属于一案再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芮某某违约在先,依照法律规定,已丧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权利;(三)无论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无效,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延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房屋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芮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芮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⑴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⑵方世财收条二份,用于证明方世财收到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定金20000元。
(3)芮某某户口簿,用于证明芮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户籍已由谷城县庙滩镇新街社区迁徙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
被告方世财、陈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⑴方世财、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⑵方世财与陈永忠房屋买卖合同和陈永忠身份证,用于证明方世财出售房屋的时间。
⑶本院(2009)谷庙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卷宗,用于证明原告芮某某于2009年9月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⑷谷城县房权证庙滩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谷城县房权证庙滩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该房屋是方世财、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谷城县庙滩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庙滩镇灵水街社区居民委员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芮某某身份。
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芮某某户籍簿不能证明芮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将户籍从谷城县庙滩镇新街社区迁徙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谷城县庙滩镇新街社区询问笔录、灵水街社区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二被告对灵水街社区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新街社区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新街社区工作人员陈文国不是户籍管理人员,其陈述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某户籍簿能够与新街社区及灵水街社区询问笔录印证,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户籍已从谷城县庙滩镇迁徙至城关镇,因此本院对芮某某户籍簿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现状,因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第三组证据中的(2009)谷庙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诉讼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开庭审理即撤诉,诉讼档案中记载的内容不能够成为原告的自认事实。本院认为,(2009)谷庙民初字第66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不是构成自认的必要条件,并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世财、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方世财口头订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方世财将其所有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出售给芮某某,房屋总价款为76000元;芮某某先支付定金为20000元,下余价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方世财同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嗣后,芮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方世财支付定金4000元;于2009年2月3日支付定金16000元。被告方世财均向原告芮某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20日,芮某某以被告方世财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世财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1日,被告方世财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永忠,价款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某撤诉后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一案再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辩论意见的认定已无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事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撤诉后另行起诉,本院继续审理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依照该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放弃答辩期限利益、举证期限利益,因此本院继续审理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芮某某户籍不在谷城县庙滩镇灵水街社区,因此购买被告方世财建造在谷城县庙滩镇灵水街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买卖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定金合同也无效。原告芮某某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合同时户籍已迁徙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其仍然购买谷城县庙滩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即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世财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事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方世财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方世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芮某某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某撤诉后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一案再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辩论意见的认定已无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事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撤诉后另行起诉,本院继续审理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依照该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放弃答辩期限利益、举证期限利益,因此本院继续审理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芮某某户籍不在谷城县庙滩镇灵水街社区,因此购买被告方世财建造在谷城县庙滩镇灵水街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买卖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定金合同也无效。原告芮某某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合同时户籍已迁徙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其仍然购买谷城县庙滩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即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世财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事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方世财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方世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芮某某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忠民
书记员: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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