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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与刘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向原告芮某某支付运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芮某某以其自有的船舶为被告刘某某运输黄沙,自镇江扬中至常州。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刘某某多次少付甚至不付运费。201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10万元运费,但其仍然未能按期付款。为此,原告芮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芮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水路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1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芮某某运费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刘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但其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已对其欠付运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可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10万元运费,原告芮某某接受该欠条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就上述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达成合意。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芮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芮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运费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某某支付运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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