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海丽,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冀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冀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海丽、被告冀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拆房、建厂、平院、装沙,同年9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是受雇于被告冀政文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拆房、建厂、平院、装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7428元,从施工开始到结束,陆续收到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冀政文2015年3月10日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242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冀政文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芮某某的装载机从2014年5月11日至9月1日在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施工,为公司拆房、平院、建厂、装沙、装土等,施工费共计人民币87428元,在施工开始到结束陆续给付人民币10000元,最后在2015年3月10日给付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尚欠人民币62428元。被告冀政文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干活,我没有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我只证明原告做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428元。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称我公司雇佣被告冀政文做的工程,包括铲车费用及人工工资,原告做了多少工程,我公司不清楚,但原告是在我公司做过工程,2016年6月10日,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冀政文,工程总价290000元;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冀政文签订的工程结算维修协议和被告冀政文的收款条。被告冀政文称维修协议是在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王江的强迫之下签订的,如不签订这份协议,王江就不给付我工程款。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冀政文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冀政文还称在承揽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中自己雇佣原告的铲车上灰、倒砖,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的铲车上灰、倒砖与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10000元也是以我的名义给付的。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未在工程竣工后结清工程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息,利息即为人民币10113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拆房、建厂、平院、装沙,同年9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冀政文对原告做的工程无异议,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也认可原告给其公司做过工程,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冀政文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做工程,被告冀政文否认雇佣原告。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称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冀政文,被告冀政文无异议,且被告冀政文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冀政文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冀政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冀政文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政文已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冀政文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的未结工程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六(月利率5‰)计息,因双方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即利息为人民币8428元(62428元×5‰×27个月=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芮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2428元及利息人民币84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1元,由被告冀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平
书记员:赵晓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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