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某某。
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某某李家地镇李家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康某某。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冀政文、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政文、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62428元及利息138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冀政文雇佣我给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拆房、建厂、平院,当时口头协商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同年9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7428元。从开工到工程竣工,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王江给付人民币100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冀政文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我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剩余人民币62428元,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给。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弘某公司将李家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冀政文,弘某公司系发包人,冀政文系承包人。原告施工内容系李家地工程辅助工作,包含在被告冀政文工程总承包范围之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62428元也能够认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各自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但原告实际交工之日为2014年9月1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月利率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62428元×5‰×38个月=11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芮某某剩余工程款62428元及利息118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某弘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由被告冀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亚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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