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芮某财与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芮某财。
委托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陈毓华。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某财与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儒国、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贝某木业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芮某财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二张借据,二张借据均是2012年11月19日形成的,借款人分别为侯XX和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其中借款人被告贝某木业公司的借据写明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账目核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88800元,在借款人处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侯XX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另一张借款人为侯XX的借据写明侯XX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53000元,由侯XX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针对借款人的问题提供了郭XX的证言和三张手写的结算单,证人郭XX证实188800元系被告贝某木业公司所欠,53000元为侯XX个人欠款。结算单中也写有被告贝某木业公司欠款188800元,侯XX欠款53000元,共计欠款241800元的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索要欠款与侯XX及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对账时,对侯XX的个人欠款及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单位欠款是有明确区分的,原告要求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偿还借款188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53000元借款是侯XX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贝某木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贝某木业公司提出53000元系侯XX的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188800元借款中有重复下账情况,该笔借款不能成立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重复下账问题或重复下账与该笔借款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且在被告贝某木业公司举证过程中已证明其欠原告188800元借款的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已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从188800元借款中扣除。同时原告要求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5461.20元(88800元×0.5125%×12个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贝某木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888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芮某财借款88800元、利息5461.20元,本息合计94261.2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芮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即1568元由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1078元负担,由原告芮某财负担490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宁安市贝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夫亮

书记员:宋文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