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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与芦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XX
芦X甲
芦X
张延昭(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X甲(原告姐姐),女,汉族。
被告芦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芦XX诉被告芦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委托代理人芦X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7年离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80.00元,2012年增加至每月800.00元。
2014年6月,原告突发心梗,已丧失劳动能力,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降低子女抚育费,每月承担50.00元。
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维持原来抚养费的数额每月800.00元。
原告芦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抚养费情况;
2、2015年1月14日、7月12日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患有心梗疾病;
3、南山煤矿工资组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48.00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在执行时应该中止执行,而不是变更抚养费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无工作;
2、CT报告单1份及2011年病历1份,证明其患有肺内结节;
3、日记本两页,记录孩子日常支出,证明孩子每月花费2000多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随便写,不可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低保收入及工资收入,原告每月低保收入为300.00元、工资收入月平均为331.34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X目前每月低保收入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被告月支出为2000.00多元的支出流水账系其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7年自愿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00元,2012年12月增加为每月800.00元,现原告因患病已退养,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31.34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减少子女抚育费,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现正上高中一年级,其母亲无固定工作,每月享受低保待遇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退养,工作收入降低,现已无法按原有的抚育费数额支付子女抚育费,其提出降低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将子女抚育费降低为每月50.00元,显然过低,根据原告目前月平均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9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芦XX每月支付被告芦X子女抚育费19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执行至被告芦X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被告月支出为2000.00多元的支出流水账系其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7年自愿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00元,2012年12月增加为每月800.00元,现原告因患病已退养,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31.34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减少子女抚育费,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现正上高中一年级,其母亲无固定工作,每月享受低保待遇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退养,工作收入降低,现已无法按原有的抚育费数额支付子女抚育费,其提出降低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将子女抚育费降低为每月50.00元,显然过低,根据原告目前月平均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9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芦XX每月支付被告芦X子女抚育费19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执行至被告芦X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芦XX负担。

审判长:王秀菊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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