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对在交往期间产生多次借款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被告也当庭自认,现被告以借款中50000元系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未办成形成不实借款及部分债务不实为由拒付偿还,但其未能提供办理保险费用与借条中借款相关联或办理保险费用系其中借款以及部分借款不实的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分期还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现金分文未偿、且强行终止出租房屋租金抵偿、又否认借款事实,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分期还款协议收回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房屋租金数额、标准产生争议,原告同意按被告诉请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本院应予支持。其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断电停水房屋租赁停止时止计20个月租金为3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原告认为被告亲属另行借款作抵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亦未提起反诉,被告也同意收集证据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借款120000元。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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