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国,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汪辉,分别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劳务报酬4300元;2、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其在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大木镇八里坪村公租零租房工程上做木工21.5天,每天应付工资200元,共计4300元,经索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房县大木镇八里坪村公租零租房工程是由房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承包,孙某某仅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对孙某某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文军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陶 红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