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谢保军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吴建国
原告:芦某某,唐某君瑞物业有限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保军。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东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谢仁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该公司家电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谢保军、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永,被告谢保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9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系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所指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的正式购买票据,故对其购买该药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伤残鉴定检查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不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09元/年的标准考虑,因其住院期间前五天有Ⅰ级护理的医嘱,酌情认定二个人的护理费用,后5天有Ⅱ级护理的医嘱,酌情认定一个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30%,Ia值1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被告谢保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一张有其签名的收条即15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谢保军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其给付原告其它的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谢保军为原告垫付15000元,其余垫付款,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谢保军,其应独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芦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46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2464.54元(包括被告谢保军垫付款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某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谢保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谢保军向原告芦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2464.54元,扣除谢保军垫付款15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7464.54元。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原告芦某某负担123元,被告谢保军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9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系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所指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的正式购买票据,故对其购买该药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伤残鉴定检查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不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09元/年的标准考虑,因其住院期间前五天有Ⅰ级护理的医嘱,酌情认定二个人的护理费用,后5天有Ⅱ级护理的医嘱,酌情认定一个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30%,Ia值1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被告谢保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一张有其签名的收条即15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谢保军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其给付原告其它的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谢保军为原告垫付15000元,其余垫付款,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谢保军,其应独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唐某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芦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46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2464.54元(包括被告谢保军垫付款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某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谢保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谢保军向原告芦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2464.54元,扣除谢保军垫付款15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7464.54元。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原告芦某某负担123元,被告谢保军负担914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汪小蒙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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