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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连锁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连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住所地:曲某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芦连锁诉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科曲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43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原告芦连锁、被告亿科曲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连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被告亿科曲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连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18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9674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7705元,贷款18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直到2015年4月19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验房通知,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辩称其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辩称其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编号:0096741)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房期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831.3元。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了被告据实可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现被告出示(2013)1号曲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小区规划图、曲某县广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照片、福建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情况说明、原告和施工的单位的施工合同、交付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合同、成交确认书及本院调取的国网电力曲某公司说明等,主张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高压线及项目调整需相关部门另行审核等非被告过错,导致延期交房,符合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项约定可据实延期交房的情形,原告芦连锁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上述期间不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以上证据现综合考虑在施工中所遇见到实际情况,在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基础上,本院依法认定因工程图纸规划调整、高压线路迁移等因素造成建设工程延期。此期间应从被告延期交房期间扣除,对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据实可合理延期240天。剩余68天因被告不能提交有关据实可合理延期的证据,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1)项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7705元×0.0001×68天=256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芦连锁逾期交房违约金2568.39元;
二、驳回原告芦连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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