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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耿东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某
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耿东岭
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原告: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东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韩冰,职务经理。
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耿东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芦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耿东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韩春玲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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