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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xxxx。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佳机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志,被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芦某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8日一直在被告实佳机床公司工作。2011年1月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实佳机床公司车间加工工件时左手受损。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芦某某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武劳鉴字(2011)1419号《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芦某某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4月27日,原告芦某某因个人理由向被告实佳机床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第二天离职交接完毕。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华容劳仲字(2013)第010号裁定书,以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逾期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即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时效是否已过?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逾期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不矛盾,即本案原告芦某某自解除合同后一年内均有权利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的补偿金为: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该款被告实佳机床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5日代原告芦某某在武汉市社保部门领取,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3.5元(湖北省2010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75.25元×14个月=45,853.5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5元(湖北省2010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75.25元×20个月=65,50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570元);⑤、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1,500元;⑥、护理费2,038元(19,576元÷365天×38天=2,038元)合计134,923.3元。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实佳机床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减少的工资2,687.47元,2013年3、4月工资8,1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芦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实佳机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护理费2,038元,合计134,923.3元。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在武汉市社保部门领取被上诉人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芦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于2011年1月在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同年3月、9月经劳动部门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芦某某工伤认定程序完毕后仍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芦某某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其工伤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将被上诉人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领取后并未向其支付,该行为证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亦是同意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对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工伤待遇一并落实。现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主张工伤待遇应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后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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