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案外人芦英宇借款共计300万元,芦英宇按照被告王某某指示,将300万元分别汇入许玉昭个人账户后,由许玉昭再转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债权人芦英宇出具借据一张,商定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每月20日付息,但王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即停止支付。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芦英宇将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芦某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再次确认向芦英宇借款该3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同意从2016年11月30日起向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债权人芦英宇系同学关系,原债权人芦英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债权人芦英宇借款,芦英宇按照被告王某某要求,于2012年5月3日、8月13日、2013年5月7日、9月9日分四笔汇入案外人许玉昭账户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回佳木斯过年时为原债权人芦英宇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商定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日付息。嗣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芦英宇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份,2015年至2016年期间芦英宇多次通过与被告王某某(微信名“清”及“远方”)微信聊天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表示继续偿还利息困难,请求先偿还本金,其认可欠芦英宇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欠另一同学案外人武学俊借款本金150万元。因原债权人芦英宇出借给被告王某某300万元系出自原告,2016年11月30日原债权人芦英宇将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芦某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此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再次确认向芦英宇借款300万元,该款由其指定汇入案外人许玉昭账户,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份。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珠江道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二被告现为同一户口(户号:XXXX)。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债权人芦英宇陆续借款共计300万元并为芦英宇出具借据,此后亦对原债权人芦英宇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予以确认,故三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某某虽辩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闻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四笔借款系经被告王某某指定汇入案外人许玉昭账户,加之四笔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300万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某某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且三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仅偿还3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份,故本院可支持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曾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曾某某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本庭曾电话答复被告曾某某本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应诉答辩并参加本案审理,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曾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