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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芦某与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夏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3.84元、医疗辅助器材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58,089.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20时32分许,原告驾车沿荣乐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原告电动自行车撞上被风吹倒在非机动车道内施工隔离栏,致使原告伤害,现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经松江区交警支队调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原告无责。经查,被告系该道路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该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的责任,而被告将异物遗留在路面没有及时清理,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清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只是提供法院认定责任的参考材料之一,且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确认被告要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事发路段是否有路灯照明并非被告的管理范围,原告骑电瓶车经过事发路段,电瓶车上也应当有照明灯,况且施工隔离栏体积较大,如果真的倒在道路上,原告在骑车经过的时候也应当能够看清并绕行,故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自己骑车撞倒了隔离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8年1月8日20时32分许,芦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中路沪松路西约20米处,撞上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施工隔离栏(标注为凯达公司,被风吹倒),导致车辆受损,芦某受伤。经调查,芦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芦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8年1月8日入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
  2018年7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沪传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芦某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陈述材料记载:本人芦某于19点40分下班后,坐地铁9号线在松江体育中心站下站,开电瓶车回爱丽雅花苑,经过荣乐中路联海桥路段下桥的时候,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横躺着一个道路施工时的围栏,因桥面上没有路灯,下桥的时候看不清路面情况,本人撞上了围栏,然后摔滚下来。过后自觉右腿无法着地行走,因本人摔倒后横躺在非机动车道路中央,为避免造成二次事故,在热心路人的帮助下移动至路边,并于8点32分左右报警及打电话通知家人和120,然后21点20分左右坐上救护车,21点35分到达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2019年3月13日,本院向处置本起事故的交通警察朱浩进行调查询问。问:请将当时处理事故的过程简要陈述一下。答:2018年1月8日20时35分许接到指挥中心的电话,当天风很大,气候条件不好,发生了多起事故,到达现场时已经21时左右,当时芦某的家属已经到现场了,芦某坐在地上,电瓶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事发路段没有路灯,光线比较暗,施工隔离栏是因为当时风大吹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问:为何认为施工隔离栏是被风吹倒的?答:当时风比较大,天气恶劣,隔离栏没有加固,并且当天还有其他类似的情况发生。问:有无可能是芦某骑电瓶车将隔离栏撞倒?答:隔离栏倒地的方向与芦某骑电瓶车行驶的方向不一致,隔离栏是从非机动车道外侧向内倒地的。问:芦某骑电瓶车经过时,是否能够看到倒在路上的隔离栏?答:因人而异,当时还有另一位女性也摔倒了,但她摔得比较轻。问:现场是否有监控?答:事发路段因为在修路,现场没有监控。问:是否有执法记录仪或其他视频资料?答:当时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但是因为时间距离事发当日太久,现视频已无法下载观看了。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质量管理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工作面交接表》,证明被告在承接事发路段道路大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人受伤,责任由分包单位上海新方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开公司”)负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的,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购买护理床的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岗位薪资确认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报警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质量管理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工作面交接表》、交通警察朱浩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的道路大修工程由被告承建,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新方开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作业期间由被告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施工隔离栏由被告提供给新方开公司。同时,被告提供的《工作面交接表》记载,松江区荣乐路(辰塔路—松卫公路)道路大修工程中谷阳路—沪松路段凯达公司荣乐路项目部已于2017年12月28日将南北两侧路面结构层施工至粗沥青混凝土,并将路面两侧交通开放,中间路面移交给正线单位上海松江有轨电车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可见,事发时劳务分包单位新方开公司的施工已经结束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将路面两侧交通开放,将中间路面移交给正线单位施工后,没有对放置在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施工隔离栏进行及时清理或维护,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虽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其在夜间驾驶电瓶车途径施工路段时,应当注意安全,缓慢通行,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施工隔离栏体积较大,只要稍加注意,应该可以辨识并绕行通过,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
  现就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1,433.84元。
  医疗辅助器材费,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5月10日向衡水宏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护理床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9.50天,扣除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案伤情鉴定系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为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4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岗位薪资确认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已居住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物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因摔倒受损,且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为标准,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故受伤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
  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31,4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57,059.84元的70%,计249,941.89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元,减半收取3,335.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81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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