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叶春海
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韩某某
郝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叶春海(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春海、张立双,被告韩某某,被告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认定:芦某某骑自行车与红色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又被韩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碾压,第一次事故中车辆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芦某某被第一次事故车辆撞倒后又被韩某某驾驶车辆碾压,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与韩某某对芦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血肉之躯的人身,在被每一辆行驶的机动车撞击或碾压时,都足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由此可见第一次事故的车辆及韩某某驾驶车辆都足以造成芦某某全部损害,故韩某某应与第一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芦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及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芦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郝某应与韩某某共同承担责任。韩某某驾驶的冀B1D921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芦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因第一次事故车辆尚在查找过程中,被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向第一次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6.40元、误工费6393.6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246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误工费3961.92元、护理费12411.98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5381.21元。
四、被告韩某某、郝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认定:芦某某骑自行车与红色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又被韩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碾压,第一次事故中车辆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芦某某被第一次事故车辆撞倒后又被韩某某驾驶车辆碾压,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与韩某某对芦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血肉之躯的人身,在被每一辆行驶的机动车撞击或碾压时,都足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由此可见第一次事故的车辆及韩某某驾驶车辆都足以造成芦某某全部损害,故韩某某应与第一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芦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及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芦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郝某应与韩某某共同承担责任。韩某某驾驶的冀B1D921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芦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因第一次事故车辆尚在查找过程中,被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向第一次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6.40元、误工费6393.6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246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牙齿治疗费750元、误工费3961.92元、护理费12411.98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5381.21元。
四、被告韩某某、郝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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