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陈兰喜(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郑兴刚
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兰喜,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因被告超市路滑摔倒受伤,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后确诊为尺骨鹰嘴骨折,后又转到鹤矿集团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用5,500.0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
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左胯关节仍痛不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经营机构,应提供能够保障人身安全的消费场所和消费环境,但是,被告没有做到这一点,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存在明显过错。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00元、护理费8,146.00元(4,073.00×60天÷30)、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伤残补助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27,658.00元。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走路不慎在我超市出口外自己摔倒的事实属实。
关于责任是原告自己走路不慎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芦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芦某某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受伤后住院25天的情况。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诊查费3.00元、挂号费2.00元、放射费80.00元),合计85.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挂号费5.00元(姓名为吴秀云),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5,291.68元,一次性床单收据50.00元(庭后已补盖公章),复印病历收据2张金额28.00元。
证明花费医疗费5,459.68元(包括复印费28元)。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中登记为吴秀云的挂号费票据和没有医院公章的一次性床单收据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登记为吴秀云的挂号费票据不予采信,其它票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1.伤残九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4.需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原告芦某某到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购物,将所购物品结账后,从收银台出来往外走,快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被地上的呕吐物滑倒摔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后确诊为尺骨鹰嘴骨折,考虑鹤矿集团医院骨科看的好,就转到鹤矿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用5,381.68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
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芦某某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6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到医院、到原告家里看望过原告。
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芦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在经营范围内的地面上出现呕吐物,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芦某某在超市购物消费后踩到地面上的呕吐物摔伤。
对于原告芦某某身体受到的损害,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自己应该承担2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用5,500.00元,根据原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5.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5,291.68元、一次性床单费用50.00元、应予支持,鹤矿集团总医院姓名为吴秀云的挂号费5.00元,因姓名与原告芦某某不符,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合计5,426.68元应支持80%计4,341.34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护理费8,146.00元,按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146.84元,应予支持80%计6,517.47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00元,每天按100.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予支持即3,000.00元之80%计2,400.00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每天按100.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予支持即1,250.00元之80%计1,000.00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96,812.00元,按20年标准计算,要求过高,因原告芦某某年龄已超过75岁,应按5年计算,应支持2,4203.00元之80%计19,362.40元。
。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应支持80%计3,200.00元,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病历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4,341.34元、护理费6,5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元、二次手术费3,200.00元,合计36,821.21元。
二、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芦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病历费28.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诊查费3.00元、挂号费2.00元、放射费80.00元),合计85.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挂号费5.00元(姓名为吴秀云),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5,291.68元,一次性床单收据50.00元(庭后已补盖公章),复印病历收据2张金额28.00元。
证明花费医疗费5,459.68元(包括复印费28元)。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中登记为吴秀云的挂号费票据和没有医院公章的一次性床单收据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登记为吴秀云的挂号费票据不予采信,其它票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1.伤残九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4.需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原告芦某某到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购物,将所购物品结账后,从收银台出来往外走,快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被地上的呕吐物滑倒摔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后确诊为尺骨鹰嘴骨折,考虑鹤矿集团医院骨科看的好,就转到鹤矿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用5,381.68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
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芦某某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6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到医院、到原告家里看望过原告。
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芦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在经营范围内的地面上出现呕吐物,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芦某某在超市购物消费后踩到地面上的呕吐物摔伤。
对于原告芦某某身体受到的损害,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自己应该承担2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用5,500.00元,根据原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5.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5,291.68元、一次性床单费用50.00元、应予支持,鹤矿集团总医院姓名为吴秀云的挂号费5.00元,因姓名与原告芦某某不符,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合计5,426.68元应支持80%计4,341.34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护理费8,146.00元,按照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146.84元,应予支持80%计6,517.47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00元,每天按100.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予支持即3,000.00元之80%计2,400.00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每天按100.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予支持即1,250.00元之80%计1,000.00元。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96,812.00元,按20年标准计算,要求过高,因原告芦某某年龄已超过75岁,应按5年计算,应支持2,4203.00元之80%计19,362.40元。
。
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应支持80%计3,200.00元,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病历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4,341.34元、护理费6,5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元、二次手术费3,200.00元,合计36,821.21元。
二、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芦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病历费28.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纪春花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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